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顏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5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9日下
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75
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724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58元為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8,724元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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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8,758元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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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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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8,724元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