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宏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2
,000元確定,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同一
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7136號起訴書起訴,尚未判決,於前案查獲後,被告第三度
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