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禾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禾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向 陳青杰 恫稱」,應補充更正為「向陳青杰及 宋慧蘭 恫稱」,第6行「我拿殺你」,應補充更正為「我拿刀殺你」。
二、核被告蔡禾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陳青杰及宋慧蘭,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威脅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職業(洗衣工人)、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及檢察官求刑拘役3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簽有認罪協商承諾書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