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祖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祖居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居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樓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涂碧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同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等傷害。嗣警經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測得周祖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周祖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祖居涉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涂碧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6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有在其住處樓下小吃店飲酒,並於翌日即18日上午7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經警到場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前一天雖有飲酒,但不可能隔天早上還測得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這應該是因為101年6月18日當天早上出門前,伊以 李施德林 漱口水漱口,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導致,且此次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因罹患牙周病,於101
年6月18日當天上午7時30分駕車前,有使用李施德林品牌之漱口水漱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可能係因漱口水之關係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28頁),並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所使用李施德林品牌、薄荷CoolMint口味之漱口水一瓶扣押供參。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李施德林漱口水成分標籤,固未標示含有
酒精成分,有卷附扣案漱口水標籤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61頁),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李施德林漱口水代理商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稱:「本公司所代理之李施德林漱口水除綠茶口味外,酒精成份含量為21%,惟因酒精成份在該產品中並非主要成份,按商品標示法規定無須標示於標籤上,合先敘明。」,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
12頁),足見被告辯稱所使用之李施德林品牌、薄荷口味之漱口水,確含有酒精成分無訛。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景發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對
周祖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提供開水予周祖居漱口,因為交通事故的案件,一律不提供漱口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7頁背面),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徐力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攔停的部分才會提供漱口,如果是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按照作業程序,就不會提供漱口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可證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無使用任何飲用水漱口以清除口腔殘留酒精。
⒊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1年6月18日當
天上午7時30分許,從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發上班,沒多久即在肇事地點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審交易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住處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樓距肇事地點僅750公尺乙節,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1年6月18日當天上午7時30分許,甫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未久,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出發上班前,以含有
酒精成分達21%之漱口水漱口,甫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即於肇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員警前往處理後,並未再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之情形,即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所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究否為被告身體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抑或僅係使用漱口水殘留口腔表面之酒精?實非無疑,已難遽認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9毫克之數據,確係被告因服用酒類等物品所導致。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條文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之唯一依據。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在未達該標準時,假若參酌其他事證,亦可認定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則仍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然所謂未達0.55mg/L之標準,而仍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亦應就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實際狀況加以判斷,如其駕駛行為,並未顯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自難僅因行為人有與他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經查:
⒈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
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依據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報告來計算,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最初駕車之時間,距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僅19分,依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消減速率以每小時遞減15mg/dl(15md/dl除以1000為0.0015%,再乘以5為0.075mg/dl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來加計反推,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應為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0.29mg/dl+0.075mg/dl×19/60hr=0.31mg/d
l,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顯然尚未達前揭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⒉而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
欄中,承辦員警就供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到,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之狀態(可複選),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等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均未勾選,而僅填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可徵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對被告為觀察後,認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以外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特徵。而承辦員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隊楊梅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前,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就「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固填載「不合格,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不合格,無法連續畫圓」。然查:⑴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當日所進行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錄影光
碟,被告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檢測項目之結果為:「被告依員警指示直線步行約50公尺至前方白色車輛處,被告依指示直線步行後再行折返至出發處,被告步行之狀態正常,亦係以直線行走,無搖晃或腳步不穩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86頁),顯見該「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檢測項目,被告無檢測不合格之情。
⑵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項目之檢測,證人張景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劃同心圓時有先教周祖居如何劃,但是周祖居再劃同心圓時有停頓,無法一筆畫完云云(見交易字卷第56頁),然觀諸被告於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上所繪製之同心圓圖樣,圓圈完整、連續、筆順並未中斷,且所畫之圓與原本同心圓的距離幾近相同,並無所謂無法控制或眼睛模糊看不清楚致所劃圓圈超出邊界或無法連續畫圓之情,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此項目之檢測,亦無測試觀察紀錄表填載「無法連續化畫圓」之情事至明。
⑶再者,被告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檢測後,承辦員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固填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然被告於進行檢測時,依警員指示雙手併攏於大腿,雙腿立正,後依員警開始之指令,抬起右腳離地約15公分,過程中員警於一旁朗讀秒數,除員警朗讀秒數至15秒時,被告微抬起左手,輕微晃動1至2秒以保持平衡後並放下外,被告其餘時間均為雙手貼攏大腿,右腳持續離地15公分,迄員警朗讀至30秒並命被告放下為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交易字卷第86頁),可徵被告確有配合完成長達30秒之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檢測,而過程中被告發生「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情節之時間為1至2秒。
⑷被告於進行「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
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過程中,僅有1至2秒因長時間單腳站立致身體輕微晃動、微抬左手以保持平衡,其餘時間均有達成該項檢測項目之要求,以被告測試時間為30秒,以及與被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時間為1至2秒之時間久暫以觀,參以被告通過「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等情,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意識狀態清晰、反應靈敏、感覺正常,實難憑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認被告該時有何影響駕駛情節存在。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同向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是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附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次交通事故原因應非單可歸責於被告,應屬至明。況一般車禍之發生,與駕駛人之能否安全駕駛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駕車發生車禍之人,並非均屬不能安全駕駛,故有無肇事,雖可作為是否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一項佐證,然尚須深究該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否確係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受酒精影響所致,而不得僅以駕駛人駕車肇事之結果,遽然推論行為人肇事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本件交通事故,即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職訓局郭老師,以資證明伊當天是否與郭老師一同飲酒,並請求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是否為漱口水引起云云。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況被告無提供郭老師之姓名及地址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74頁),被告請求鑑測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為漱口水引起乙節,前業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覆稱:「使用李施德林漱口水後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有無達酒精濃度每公升
0.29毫克可能之相關問題,礙呼氣酒精濃度量受口腔酒精殘留影響,及酒精於口腔中殘留情形難以推估,故歉難鑑測」乙節,該局10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4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不能調查;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老師所欲證明之事,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屬無涉,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固得證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且被告有與告訴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然被告辯稱所使用之李施德林漱口水,確有含有酒精成分,員警於未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清除口腔殘留酒精之情形下,遽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無法正確反應被告體內循環系統足以影響被告駕駛能力之酒精濃度,況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非無過失,憑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亦無從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交易字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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