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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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喬瑛 相對人 阮昱森阮宏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聲字第十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三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聲字第十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三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執行事件,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76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210萬(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及利息,如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至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計算,上開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346,667元(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455,000元(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計算式:160萬×5%×(4+4/12);210萬×5%×(4+4/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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