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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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曉薇
羅春婷裴清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0年11月某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新草原餐廳之櫃檯會計,負責結帳、接電話等工作,並於該餐廳經理 黃川芬 (未據起訴)休假時,代理排定小姐班表之工作;丁○○則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餐廳之服務人員,負責招呼引領客人消費等工作,該餐廳之消費模式係以2小時為1節,2位客人每節含酒類暢飲、坐檯小姐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每多1位客人加收1,00
0元,每多1位坐檯小姐加收500元,少爺小費1,000元,而坐檯小姐則以坐檯陪酒2小時為1節,每節實拿400元作為工作酬勞,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丙○○(花名 小紅 )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陪酒行為。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員警 王勝禹 、 林高弘 、 曾家川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客人至該店消費時,由丁○○引領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該址餐廳內公眾得出入之A05號包廂,再由甲○○進入該包廂,向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介紹消費方式,嗣以店內廣播方式通知丙○○進入上開包廂進行陪酒服務,期間丙○○基於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明知A05包廂無法上鎖,包廂門之玻璃窗口可見包廂內之情形,在營業時間內,包括服務生、坐檯小姐之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竟向在場之員警提議玩骰子比大小,若丙○○輸,則拔取1根陰毛;若男客輸,則付小費100元,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上
7時45分許,丙○○在上開包廂內,拉開內褲拔取陰毛1根,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有扣有陰毛1根、消費清單2張及小姐排班表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陪酒並拔取陰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客人玩骰子比大小,規則是若伊輸了要喝酒,並沒有說要拔陰毛,後來是客人要求伊拔陰毛,伊拔陰毛時並未脫下內褲云云;而被告甲○○、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是該餐廳的櫃檯會計,負責結帳和接電話,伊並無媒介行為,平時是由經理叫小姐進包廂,當天因為經理不在,才由依廣播叫小姐進包廂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負責將客人帶進包廂,伊和少爺送完桌面菜後就不會再進入包廂,伊並無媒介行為,亦不知悉小姐有脫內褲、拔陰毛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新草原餐廳之服務人員,被告甲○○則係該餐
廳之櫃檯會計,被告丙○○則係該餐廳之坐檯小姐,且被告等人均藉此牟利一情,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 劉晏臻 、 段秋艷 、 阮美幸 等人於警詢中、證人王勝禹、林高弘、曾家川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喬裝員警王勝禹、林高弘、曾家川於102年5月15日下午
3時4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時,經由被告丁○○引領進入該餐廳之A05號包廂內,再由被告甲○○向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介紹消費方式,並以店內廣播方式,通知被告丙○○進入上開包廂進行陪酒服務,而被告丙○○在上開包廂內與喬裝員警王勝禹玩擲骰子比大小之遊戲,遊戲期間丙○○有拔取陰毛之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王勝禹、林高弘、曾家川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由伊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上開包廂,之後甲○○進入包廂,告知客人消費方式,並安排丙○○及 斐氏協 (花名:櫻桃)、段秋艷(花名: 小艷 )、阮美幸(花名: 美美 )、劉晏臻(花名:橘子)等人進入包廂坐檯等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由丁○○引導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上開包廂,由伊進入包廂向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介紹消費方式,並以店內廣播方式,通知丙○○及斐氏協、段秋艷、阮美幸、劉晏臻等人進入上開包廂坐檯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當天是由被告丁○○帶領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上開包廂,並由甲○○以廣播方式通知伊進入上開包廂坐檯,坐檯期間伊有拔取陰毛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阮美幸、劉晏臻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現場是由會計甲○○負責,事後丙○○有告訴伊等,扣案的陰毛是她的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消費清單、小姐排班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陰毛可佐;另就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王勝禹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15日是例行性勤務,到案發地點去值勤,伊等三個人一起到該店喬裝客人,被告甲○○、丁○○在櫃臺,由被告甲○○直接帶伊等到A05號包廂,坐檯小姐後來才進來,小姐都不是伊等選的,是店裡安排的,小姐進來之後就唱歌、跳舞,直到快買單前,被告丙○○提議要玩遊戲,是伊和丙○○一對一擲骰子比大小,規則是如果伊贏了,丙○○要脫下內褲拔取陰毛,如果丙○○贏了,伊就要給丙○○100元,後來丙○○確有拉下內褲,拔陰毛給伊等看等語明確,而與證人林高弘、曾家川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及前開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可證,復有陰毛1根扣案足憑,另衡以證人王勝禹、林高弘、曾家川既均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其所證前情應值採信。從而,前開餐廳內確有媒介女子以拔陰毛之猥褻行為,藉以招攬客人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前揭員警蒐證錄影譯文
以觀,其內容略以:錄影時間(下同)17:48:56被告丙○○:我沒有拔過耶。17:49:18被告丙○○:我自己拔嗎?17:4
9:56被告丙○○:這是我的毛…17:50:19員警王勝禹:我剛剛輸,就給妳一佰塊了。17:50:25被告丙○○:有阿,我就把它丟掉了…17:50:49被告丙○○:稍等(丙○○一邊拔毛一邊發出呻吟聲)等語,足見被告丙○○確係以拔取陰毛作為籌碼,而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王勝禹進行擲骰子比大小之遊戲,其辯稱:伊玩擲骰子的遊戲只有說輸了要喝酒,沒有要拔毛,是後來2人沒在玩擲骰子時,王勝禹硬要伊拔陰毛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被告丙○○確有拉下內褲,拔取陰毛之猥褻行為,業經證人王勝禹、林高弘、曾家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裙、褲襪,若非褪去或拉開褲襪、內褲,何以能取得陰毛?何況,縱認被告丙○○僅以手伸入內褲拔取陰毛,而未將內褲褪去,惟其於拔取陰毛時,尚且發出呻吟聲,此有前揭蒐證錄影譯文附卷可考,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無訛。參以前開所述,被告丙○○其拔取陰毛意在以之為籌碼,而賺取王勝禹之小費,其具營利意圖甚為明灼。
㈣被告丁○○固辯稱:伊僅負責將客人帶進包廂,送完桌面菜
後就不會再進入包廂,伊並不知悉小姐有脫內褲、拔陰毛之猥褻行為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伊擔任新草原餐廳之櫃檯人員,僅負責結帳和接電話,伊是領底薪,1個月26,
000元,伊並不知道有拔陰毛的猥褻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100年11月起,即在「新草原餐廳」內擔任櫃檯人員一職,其工作內容除負責計算小姐接客節數及收費、店內每日營收與記帳外,尚包含平時該餐廳經理黃川芬不在場時,代理黃川芬安排坐檯小姐及轉檯事宜,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足認被告甲○○於該餐廳經理因故不在場時,即為代理之現場負責人無訛,則其對店內坐檯小姐之行為,自當知之甚稔;況餐廳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坐檯小姐在該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甲○○隨時可得管領監督範圍內。再者,被告丙○○擔任新草原餐廳之坐檯小姐陪同來店內消費之男客喝酒、唱歌、玩遊戲,其坐檯費用1節(2個鐘頭)500元,坐檯小姐所賺取者包括坐檯費用及客人所支付之小費,擔任服務人員之被告丁○○則均賴客人給予之小費為收入乙節,已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及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則坐檯小姐為獲取或增加自身之收入,自會使盡渾身解數,以刺激客人給付小費或拉長消費時間賺取坐檯費,而店家之營收及服務生之收入,亦均同此理。另被告丁○○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客人按服務鈴時,及送酒菜、清潔包廂時,伊都會進去包廂,每一檯時間到時,伊也會拿帳單進去包廂問客人是否續檯等語,佐以「新草原餐廳」之A05包廂有門,但沒有鎖,門上有玻璃窗,可從外面看見裡面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王勝禹、林高弘、曾家川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丁○○會來回穿梭於各包廂乙節,足堪認定。則該店之坐檯小姐丙○○在被告甲○○隨時可得管領監督範圍內,及被告丁○○得自由出入包廂之情況下,竟能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擲骰子拔陰毛之猥褻行為,亦不擔憂被告丁○○進入時,撞見其正在從事猥褻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甲○○及擔任服務人員之被告丁○○,對於店內坐檯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一事,確係明知並有容許,是以被告甲○○、丁○○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㈤又新草原餐廳櫃檯人員之工作內容,除負責計算小姐接客節
數及收費、店內每日營收與記帳外,尚包含平時該餐廳經理不在場時,代理安排坐檯小姐及轉檯事宜,而新草原餐廳之服務人員之主要工作內容,則係引領客人進入包廂,並於每檯時間結束時,持帳單向客人收費或詢問是否續檯等事項,就行為客觀性質而言,無異乎為提供場所及介紹牽引性質,是如行為人該等行為目的係在使客人與小姐為性交或猥褻之交易,該等行為即屬刑法第231條所指之媒介或容留行為。
是被告甲○○、丁○○辯稱伊等並無媒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信。至被告甲○○、丁○○復辯稱:查獲當日,有一位坐檯小姐認出A05包廂的男客是員警喬裝的,有出來跟伊等說,後來員警藉口把該名小姐換掉,顯見伊等不可能叫小姐作猥褻的事云云。惟查,新草原餐廳因迭遭檢舉店內有從事色情猥褻服務,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又若新草原餐廳確係正當經營,並無媒介色情之情事,縱坐檯小姐已認出男客係員警所喬裝,何須特地離開包廂告知擔任該餐廳櫃檯人員之被告甲○○,及擔任服務人員之被告丁○○?此舉豈非更顯心虛?是亦不能據此而否定被告甲○○、丁○○有媒介情色之實。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被告甲○○擔任新草原餐廳之櫃檯人員暨代理現場負責人,被告丁○○擔任新草原餐廳服務人員,被告甲○○、丁○○對於「新草原餐廳」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店內坐檯小姐從事猥褻行為,難以諉為不知,業如前述。渠等既均明知該餐廳經營方式,猶受僱在該店內擔任櫃檯人員暨代理現場負責人、服務人員,依客觀情狀,渠等對於該店媒介店內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一事,已有相互之認識,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甲○○、丁○○就媒介女子在上址餐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顯然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前揭所辯,顯無足取,被告甲○○、丁○○本件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丁○○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而被告丙○○為賺取小費,公然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落社會風氣,渠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無其他妨害風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丁○○、丙○○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