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煒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煒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胡煒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泥醉等情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煒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胡煒鴻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51號被告胡煒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5樓居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
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煒鴻前於民國95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3號、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8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203室居所內飲用高樑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竹縣○○鄉○○路與康泰路之便利商店購物後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煒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於
95年、100年間共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仍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