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隘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隘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隘宇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之停車處所,欲行駛出新北市○○區○○路1段182巷道路時,本應注意自路外起駛之車輛行至道路時,應禮讓道路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從巷內駛出新北市○○區○○路1段182巷口,爭道行駛,適 朱麗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謝隘宇忽然駛出,未禮讓其先行,遂於緊急煞車後,兩車發生擦撞,朱麗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股骨折外傷、左胸壁挫傷、左股骨頸其他部分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左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勢。又謝隘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朱麗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隘宇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182巷時,與行駛而至之告訴人朱麗霞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所騎乘機車車身已轉正,應係對方車速過快,造成對方機車從右後方擦撞伊車而向前滑行倒地,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麗霞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3年7月14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播放肇事經過側錄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時間畫面連續時序節錄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顯示,本件肇事路段○○○區○○路○段○○○巷道路,為一狹隘巷弄,而於車禍發生時,錄影時間103年4月16日16時2分29秒許,畫面呈現被告之機車出現於左側之小巷巷口,告訴人朱麗霞則騎乘機車沿該182巷行駛靠近該巷口;再錄影時間103年4月16日16時2分30秒許,畫面呈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駛出巷口欲左轉匯入182巷,惟車輛並未停止或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而告訴人朱麗霞之機車亦行駛至巷口,兩車車頭接近;再錄影時間103年4月16日16時2分31秒許,告訴人朱麗霞所騎乘之機車似為閃避左側駛出之被告機車,畫面出現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向右斜前方偏移,而乘坐其上之告訴人重心則向左傾斜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錄影時間103年4月16日16時2分32秒許,告訴人朱麗霞所騎乘機車向前滑行人車倒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停留在其後,此有翻拍之監視器畫面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7至20頁之照片編號12至15),是依上述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屬自巷道內駛出之車輛,其自道路外駛入道路內時,本即應禮讓行駛於道路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惟其竟未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驟然搶先告訴人機車通過該巷口,爭道匯入該道路,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到地,足見其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無誤,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參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其機車停車處巷內欲駛出匯入道路時,竟未注意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爭道搶先駛出巷口左轉,致使告訴人朱麗霞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肇事,對此肇事原因,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謝隘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朱麗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8日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禮讓道路中直行車輛先行爭道行駛之過失情節、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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