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駕駛之BP-19號動力機械車即為輪式起重機,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可稽。⑵被告於肇事前係沿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而 劉凱甄 則係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二人均駛至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之T型交岔路口,於綠燈之際,被告右轉南豐路,而劉凱甄則左轉南豐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8款之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詎被告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控操力下降,未禮讓左轉彎之劉凱甄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被告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左前側因而擦撞劉凱甄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偏後之部位,此除據證人劉凱甄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外,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且依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陷於泥醉狀態,益證本件事故之肇發乃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控操力下降所致,是本件事故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⑶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9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輪式起重機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被告陳德興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興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即27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離去,欲外出上班。嗣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豐路口處時,與劉凱甄(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凱甄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