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明利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上開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彭明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1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明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具結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於102年1月31日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找朋友,可能在密閉空間中吸食到他人所殘留之毒品,經查:
1、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1分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具結書、詮昕公司102年3月1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前揭詮昕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1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3、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明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彭明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彭明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