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再抗告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林矜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澤霖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鄭澤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信託登記再抗告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三界公坑小段二九之一號土地為假處分,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 曾華賜 於民國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向伊詐騙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六紙,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曾華賜於退票當日,即以速件申請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並委託他人刊登廣告出售,害及伊之債權,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上刊載系爭土地出售之資訊為證(按:相對人提出釋明之證據尚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刑事告訴狀等件),再抗告人對擬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曾華賜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可隨時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業已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信託登記,是相對人請求保全者,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關,自非屬金錢債權之請求,再抗告人指相對人係為保全金錢債權,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而再抗告人如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即無從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堪認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合於上開假處分規定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於板橋地院除主張曾華賜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有害其債權之實現外,並陳稱其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信託登記,惟因再抗告人已對外出售土地,將導致其無從撤銷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四頁),則原法院斟酌其陳述,認其請求非屬金錢債權,自難指係認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再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既主張並釋明曾華賜係為詐害債權而為信託,則其聲請假處分,即無背於該信託法規定。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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