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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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45、939、10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參伍公克及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前,扣得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3公克,詳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卷第167頁之110年度安保字第139號)【下稱第1案】。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查扣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4公克,詳11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81頁之110年度安保字第770號)【下稱第2案】。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12巷口,扣得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被告之毒品吸食器上刮出之灰色晶體,驗餘淨重0.0198公克,詳11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161頁之110年度安保字第415號)【下稱第3案】。
被告上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第939號、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得鑫於上開第1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施放出所,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揭第2案、第3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在第1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第1案送觀察、勒戒裁定併執行之效力所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03-2~103-4頁,本院卷第9~41頁)。而上開第1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8763公克,驗餘淨重為0.87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卷第165頁);又前揭第2案再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8787公克,驗餘淨重為0.8724公克),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5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71頁);復上開第3案又扣得之灰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0262公克,驗餘淨重為0.0198公克),再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此部分之結晶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1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167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俱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裝袋內之毒品成份難以完全析離,各該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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