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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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予以加重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莊賀翔 之糾紛,率爾以腳
踹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22417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被告劉家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莊賀翔前因細故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5月16日21時許,至莊賀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欲找莊賀翔理論,莊賀翔不予理會,劉家維即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莊賀翔,致莊賀翔跌倒,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賀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賀翔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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