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萬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賀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陳毓珍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經被告帶同警方查獲竊得之本案腳踏車而為警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其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7005號被告賀萬福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毓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毓珍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10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尋獲前開腳踏車(已發還陳毓珍)。
二、案經陳毓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萬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珍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