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雯選任辯護人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麗雯係址設嘉義縣○○市○○里○○○○○○○號1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麗雯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有意承攬「○○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舉辦之廟會活動,因而結識當時擔任「○○館」執行長之陳○○,詎陳麗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向陳○○佯稱:我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製播廟宇相關活動之經驗,且人脈豐沛,若陳○○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公司計畫製播之「台灣好神」系列節目,陳○○除可於104年5月1日將投資本金全數取回外,另能獲取該節目淨利之半數云云,並提出「台灣好神旅遊進香團節目製作合作案合約書」、「節目初期評估報告」取信於陳○○,致陳○○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1日,在陳○○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居所,與陳麗雯簽立上開合約書,且於103年9月18日,匯款156萬元至○○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號帳戶,惟其後陳麗雯並未依雙方合約意旨,製作「台灣好神」系列節目,亦拒絕將陳○○之投資款項返還,至此陳○○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麗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台灣好神旅遊進香團節目製作合作案合約書暨所附節目初期評估報告1份、○○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