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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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丙○○(BUDIA原告己○○(SURYA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被告甲○○
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丙○○部分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關於原告己○○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