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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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刪除;貳、實體事項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刪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犯罪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係在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前,而被告迨至97年5月26日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輕其刑,是以貳、實體事項三,亦應一併刪除。而上開記載,自係文字之誤繕、誤算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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