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即 吳喜文 之
庚○○○即吳喜文
4樓丙○○即吳喜文之
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即吳喜文之
巷32弄被告丁○○即吳喜文之
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喜文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卷第38頁),原告乃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丁○○、庚○○○、丙○○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吳喜文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卷第56至6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喜文、訴外人 吳逢文 (已歿)三人於民國54年間,一同向台糖公司購得坐落苗栗縣○○鎮○○段頂大埔小段某地號之土地1筆,並分割為
3份各自管理使用迄今。惟因分屬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吳喜文之土地相鄰,致一部份土地誤劃分為吳喜文所有之同段11-6地號中。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實測後分割為同段11-134地號,有實測圖及地籍圖可憑(卷第7、8頁)。然被告等人拒絕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故訴請被告應自同段11-6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段11-134地號土地,並將該11-13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吳喜文所有坐○○○鎮○○段頂大埔小段1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土地分割出11-134地號土地,將11-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甲○○、丙○○羅、 吳鳳妹 等則以:父親吳喜文生前曾告知所謂11-13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僅係供原告耕種,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其所有而有土地誤為劃分之情事,父親亦未同意將該筆土地分割返還予原告。且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同段11-134地號存在,父親名下之土地亦無該地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割並返還同段11-134地號土地,實無理由。且依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分割11-134地號複丈圖所示,該圖係於69年3月10日製作,迄今未為登記,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54年間與吳喜文、吳逢文等三人共同向台糖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頂大埔小段某地號之土地1筆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三人共同購地一事,即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甚且自承上開共買之土地地號不詳(卷第139頁),故其上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喜文共同購地之主張,已屬無稽;更遑論其進而主張原屬其所分得之部份土地誤分為吳喜文所有乙節,益加無從憑採。
(二)又原告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命地政機關製作之75年7月8日同段11-12、34-11地號土地實測圖及同段11-134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卷第96、97頁),主張確有11-134地號存在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竹南地政事務所該地籍圖謄本之由來,經覆函表示:該11-134地號係於69年辦理分割複丈,但未辦理登記,故此地號未有登記資料,該地籍圖謄本即係69年分割之土地複丈圖謄本等語明確,有該所
97年3月11日南地所二字第0970001869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28頁);是現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資料中確無同段11-134地號存在無訛。至同段11-6地號土地雖曾辦理分割複丈,但終究未為登記,已足見土地所有權人吳喜文生前並未同意自同段11-6地號土地分割出11-134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甚明。再者,依原告所陳,上開實測圖係其先前與他人訴訟,承辦法院命地政機關製作而來(卷第139頁),是該實測圖亦與吳喜文無涉。故原告所提之上述同段11-134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實測圖,均不足以做為有利於己即吳喜文同意辦理11-134地號之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認定。
(三)另本院行使闡明權並詢問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割11-134地號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依據(例如:買賣、交換、分管)為何?其答以無法證明有何權利等語在卷(卷第13
9頁),益見其前揭主張,實屬無據,委無足取。至被告甲○○所為之時效抗辯,因原告具有何種請求權未明,致無從起算時效,故就其時效抗辯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同段11-6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段11-134地號土地,並將11-13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