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新臺
幣2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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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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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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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新臺幣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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