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朴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邱祖龍
       蔡伯泰
       賴信榮
       蔡明諺
       蘇珮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756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丁○○、丙○○、戊○○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害人 陳志鴻 與少年黃O中因刺青消費產
生糾紛,黃O中心生不滿遂於Facebook群組PO文,以「啾啾
勒來他家,讓他家熱鬧一下」,糾眾行為人甲○○、乙○○
、丁○○、丙○○、戊○○,及少年劉O成、蕭O璘、曾O
源、蔡O傑、高O立、邱O艗、連O恩、林O翰等14人,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陳志鴻位於嘉
義縣○○鎮○○街○○號住處,意圖鬥毆而聚眾,以塑膠椅及
木塊毀損被害人陳志鴻住處玻璃門2片,損失金額新臺幣12
,000元,因認被移送人甲○○、乙○○、丁○○、丙○○、
戊○○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
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
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乙○○、丁○○、丙○○
、戊○○之警詢筆錄、少年劉O成、蕭O璘、曾O源、蔡O
傑、高O立、邱O艗、黃O中、連O恩、林O翰之警詢筆錄
、現場照片、Facebook「旅遊群」群組對話截圖照片等為其
論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被移送人甲○○辯稱:因陳志鴻與黃O中有刺青消費糾紛
,我們於106年10月24日透過Facebook「旅遊群」群組相約
前去海風長堤,由我騎機車載劉O成、蕭O璘去海風長堤,
我們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達,還有高O立、林O翰、連O恩
、曾O源、蔡O傑、乙○○、邱O艗、丁○○、外號「金會
飄」的男子在場,要為黃O中出頭找陳志鴻理論,劉O成、
蕭O璘表示由他們去砸陳志鴻住處大門落地窗,剩下的人在
海風長堤釣台上等待等語;被移送人乙○○辯稱:106年10
月24日高O立打電話約我前往海風長堤,因我朋友黃O中與
陳志鴻有刺青費用上的糾紛,所以高O立在Facebook「旅遊
群」群組約大家去海風長堤可能要去找陳志鴻談判事情,當
天我和「 金會飄 」在海風長堤釣魚,是聽到打破玻璃聲,才
前往陳志鴻家查看發生何事等語;被移送人丁○○辯稱:10
6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我從家裡步行至海風長堤散心,
過了10幾分鐘就步行回家等語;被移送人丙○○辯稱:我的
Facebook名稱為「金會飄」,曾是Facebook「旅遊群」群組
成員,106年10月24日19時許,乙○○用Facebook打電話給
我,約我去海風長堤釣魚,還跟我說高O立也用Facebook打
電話約了曾O源、蕭O璘、劉O成、甲○○、邱O艗、蔡O
傑、林O翰一同前往,之後乙○○騎機車到我家載我去海風
長堤,曾O源、蕭O璘、劉O成、甲○○、邱O艗、蔡O傑
、林O翰等人陸續到海風長堤,我知道有人因為跟陳志鴻有
金錢糾紛,要去找陳志鴻,我都在海風長堤聊天釣魚,直到
23時許乙○○載我回家等語;被移送人戊○○辯稱:106年
10月24日我去找丁○○,我們有至海風長堤散心,「金會飄
」等人約10幾個人聚集在那裡,我們從海風長堤要回丁○○
家時,看到「金會飄」與他的朋友們一群人○○○鎮○○路
○○號對面聚集,我跟丁○○過去看,「金會飄」說陳志鴻家
的玻璃被砸,之後我就跟丁○○一起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O中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志鴻用Facebook私訊聊天
,我討厭他一直跟我討刺青的錢800元,所以我把我跟他聊
天的畫面截圖傳至Facebook「旅遊群」群組,要讓大家撻伐
他,應該是因為我傳我跟陳志鴻對話截圖在群組上,所以群
組成員才會說要去陳志鴻家熱鬧一下,我知道他們要在布袋
鎮海風長堤集結去找陳志鴻等語,核與甲○○上開供述相符
,堪認被移送人甲○○、乙○○、丁○○、丙○○、戊○○
均係因黃O中與陳志鴻間之刺青費用糾紛,欲找陳志鴻談判
理論,事先透過Facebook「旅遊群」群組聯絡,相約集結於
海風長堤一情。惟觀諸卷附之Facebook「旅遊群」群組對話
截圖資料所示,該群組成員於對話中表示「晚一點啾啾勒」
、「來他家」、「讓他家熱鬧一下」等語,尚無從逕認係聚
眾前往陳志鴻住處欲行鬥毆之意,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
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
㈡證人陳志鴻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24日當天我○○○鎮
○○路○○號住處,隔壁鄰居過來告訴我說○○○鎮○○街○○
號租屋處玻璃被人打破後,我就看見甲○○、乙○○、蔡明
明諺、丁○○、戊○○、劉O成、蕭O璘、曾O源、蔡O傑
、高O立、邱O艗、林O翰、連O恩,一群人從海風長堤步
行至我住○○○鎮○○路○○號對面叫囂,我便進到屋子裡面
立刻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那一群人就跑掉了等語,被移
送人甲○○亦自承劉O成、蕭O璘表示由他們去砸陳志鴻住
處大門落地窗,剩下的人在海風長堤等待等語,惟證人陳志
鴻位於嘉義縣○○鎮○○街86租屋處玻璃門遭砸破時,陳志
鴻既未在現場,事實上亦無第三人在場可與被移送人鬥毆,
據此難認被移送人有與他人鬥毆之意圖。復依證人陳志鴻所
述甲○○、乙○○、丙○○、丁○○、戊○○、劉O成、蕭
O璘、曾O源、蔡O傑、高O立、邱O艗、林O翰、連O恩
等人在其住處對面叫囂一情,雖可認有妨害安寧秩序,惟尚
難認其等主觀上即有鬥毆之意圖,是依證人陳志鴻之上開陳
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
○、乙○○、丁○○、丙○○、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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