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穎
莊瑟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穎、莊瑟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
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佳穎、莊
瑟卿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證人 卓鑫瑜 於警詢時之證詞,並
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被移送人林佳穎受有傷害, 惟渠 等除已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附
卷,另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林佳穎、莊瑟卿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
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