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穎
       莊瑟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穎、莊瑟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
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佳穎、莊
瑟卿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證人 卓鑫瑜 於警詢時之證詞,並
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林佳穎、莊瑟卿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林佳穎、莊瑟卿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被移送人林佳穎受有傷害, 惟渠 等除已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附
卷,另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林佳穎、莊瑟卿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
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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