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4樓」應更正為「14樓」;⒉第13至14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⒊第14至17行所載之「嗣劉木聲因行跡可疑…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劉木聲於104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木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取出施用所剩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為警查扣,且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另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士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61頁);⒉被告劉木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及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29號偵卷第4頁、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送便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罹有骨髓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