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72號原告 戴盈芳
戴盈豪 被告 戴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戴盈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戴盈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戴慶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如下:原告之生母 陳淑貞 未婚生下原告戴盈芳、戴盈豪二人,致原告二人戶籍生父欄空白。嗣原告之母陳淑貞與被告戴慶隆結婚,請求被告以認領方式將原告二人登記為其親生子。實際上,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但是原告二人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致原告二人在私法身份地位不確定,為此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陳述:對證人陳淑貞之證述及DNA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為原告戴盈芳、戴盈豪之父親,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淑貞到庭證稱:「原告二人是我與別人受孕生產,原告二人的生父沒有辦理認領登記,原告二人的戶籍父親欄本來是空白的。後來我與被告結婚,就請求被告順便辦理認領原告的戶籍登記,實際上原告二人不是我自被告受孕生的。」等語。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結論為:「可以排除戴慶隆與戴盈芳之親子關係」、「可以排除戴慶隆與戴盈豪之親子關係」等語。被告亦承認原告所述真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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