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60號原告 劉尊三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被告 黃子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桂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尊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桂金所生之被告黃子豪(男、民國100年6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桂金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黃桂金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黃子豪,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嗣因被告黃桂金與其他男子發生外遇,致與原告感情破裂,雙方遂於100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黃子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黃桂金任之。詎被告黃子豪逐漸成長,其容貌神情與原告非相似,原告察覺事有蹊翹,經多次質問被告黃桂金,被告黃桂金始於102年底坦承被告黃子豪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請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子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依DNA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黃子豪之DNASTR型別計有D13S317、PentaE等8項型別與劉尊三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劉尊三不可能為黃子豪之生父。」,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子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桂金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黃子豪,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黃子豪為被告黃桂金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然依上開事證,被告黃子豪實非被告黃桂金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桂金所生之被告黃子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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