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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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6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最近1次係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魏德倫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03年2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魏德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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