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劍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建劍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何建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先以徒手將 王忠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牽至忠孝路154巷內,再聯繫貨運公司到場,將該機車載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而竊取之。嗣經王忠廉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建劍之自白,(二)被害人王忠廉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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