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胡阿琪
胡豐源 相對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司票字第3460號准許在案,然伊等於103年6月23日向第三人 紀倍宗 借款而簽發本票,該筆借款已於同年11月26日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違法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核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受款人││││││台幣)│││├──┼──────┼───────┼───────┼──────┼───┼─────┤│001│541482│103年6月19日│未載│120萬元│胡阿琪│未載│││││││胡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