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 廖昭蓉 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陳 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7月1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昭蓉告訴被告 陳月霞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3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處,且聲請人之代理人設址於台北市中山區,不在本院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1日,於10日內之同年8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
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持理由容有下列違誤:
㈠、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所有權人及貸款債務人均為本件被告,但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故登記所有權人及貸款債務人自係被告,應參酌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
㈡、另聲請人雖自承收受被告要求遷移之存證信函,惟並非代表聲請人同意搬遷,按一般常情寄送存證信函僅為通知效力,而接受存證信函僅為收到通知,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原處分書以此認定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難謂無故,然聲請人確有居住於該處,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為居住之安全,不受他人之侵害,需確定聲請人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始能認定為無故(應為「非無故」之誤),在無法確定聲請人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前,應禁止被告任意侵入聲請人之住處,始符合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故被告之行為有侵入住居罪之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聲請人所使用,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被告並分別於99年7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搬遷,嗣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旋於101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聲請人取走系爭房屋內留存之物品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謄本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5頁)、廖昭蓉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第63頁)、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64至69頁、第79頁)在卷足憑,足認上情為真。
㈡、至聲請人雖陳稱:伊僅有收受存證信函,惟並無同意搬遷,故仍應確定聲請人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始能認定為無故(應為「非無故」之誤)等語。惟查,聲請人雖迭於偵查中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是否有此「借名登記」之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當初係被告說想要購買房屋,請伊幫忙出錢、出名購買系爭房屋,但就系爭房屋聲請人完全沒有出資;約在97年底聲請人問伊可不可以住進系爭房屋,伊因為同情聲請人就同意聲請人搬進去住,現在伊房貸繳不出來了,就要請聲請人搬走,99年5月底伊去找聲請人談,聲請人承諾在6月底前搬離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聲請人97年11月17日所傳之簡訊:「月霞:……,妳們夫妻幫我這麼多了,雖然我和女兒都需要有個家,但我還能搬進那個新家嗎?妳們是否想賣別人?我真的很想瞭解你的想法,我不想讓你為難」、
98年1月4日所傳簡訊:「月霞:真的很抱歉!中午又向你開口了,……這陣子我真的比較要困難,但請你不要質疑我好嗎?好不容易你幫我有了自己的窩,讓一切都美好圓滿,…」相符合,此有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37、38頁)。另衡以被告所提出99年5月30日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中聲請人自承:「我認為,妳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處理(債務),房屋如果你要照400(萬)賣,我不可能(同意),那我搬,那錢,看你要給我一個月的時間或二個月的時間,就是這樣就好了,這樣你有滿意嗎?」,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79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倘聲請人係以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聲請人豈會有上開與被告商議系爭房屋以400萬出售給聲請人之情,又聲請人又何需表示願意搬遷等語,故由此再再顯示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非事實,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伊雖有接到存證信函,但並未表示同意搬遷等語,惟揆諸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聲請人已多次表示「我會搬,放心!你放心,我會搬!」,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由此益徵聲請人有同意搬遷之事實。況被告仍分別於99年7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搬遷,聲請人猶未搬遷;另質之被告係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遭銀行催繳、執行,反觀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不僅未繳納房屋貸款,亦未履行遷出之承諾,故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要難謂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實無聲請人所指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