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佳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佳男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日早上5時50分許,搭乘由少年李○竹(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駕駛 賴廷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時,適嚴重光亦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嚴重光因不滿李○竹屢屢阻擋其超車,因而在雙方停等紅綠燈之際,將駕駛座車窗玻璃搖下,再伸手敲擊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並質問李○竹,坐於副駕駛座之蔡佳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逕自下車並徒手毆打坐在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嚴重光,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李○竹與蔡佳男不滿嚴重光一路駕車跟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交岔口,蔡佳男與李○竹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嚴重光並隨手撿拾路旁店家置放之拖把朝嚴重光丟擲,適蔡佳男之友人顏○慶(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李○竹正追趕嚴重光,基於與李○竹、蔡佳男相同之傷害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衝撞嚴重光,致嚴重光受有軀幹挫擦傷、左踝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重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訴人傷勢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佳男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重光、證人即共犯李○竹、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509號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4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證人即共犯李○竹於警詢中證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時, 伊和 被告同時下車並將告訴人自車上拖出毆打,告訴人一直跑,伊和被告就將路旁商店的拖把朝告訴人丟擲等語(見偵卷,第9頁),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確留有2支拖把,顯見證人李○竹所述非虛,堪認被告與李○竹曾將拖把朝告訴人丟擲,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李○竹、顏○慶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中正路與成功路口等地點傷害告訴人,時間上僅相隔10餘分鐘,且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單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堪認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74年7月19日,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頁),其行為時(101年
7月1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竹、顏○慶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被告與少年李○竹、顏○慶共同犯前揭傷害犯行,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顏○慶於警詢中證稱:伊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就看到李○竹在追人,伊要幫李○竹攔下穿白色短袖上衣的被害人,就騎車衝撞等語(見偵卷,第1反面至第14頁),李○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顏○慶看到我們在追打告訴人,就騎機車衝撞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顏○慶在目睹被告與李○竹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際,仍騎機車衝撞告訴人,顯係在認知被告與李○竹追打告訴人後,利用既成之條件,加入渠等之傷害行列,應與被告、李○竹成立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論及,顯有未恰。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99年12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5號房間,曾與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汪佑安 ,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既曾有傷害他人並遭判處徒刑之紀錄,理當知悉遇有爭執應理性面對,不可動輒訴諸暴力,且甫於案發前執行前案傷害犯行完畢,應謹言慎行,記取刑罰教訓以免重蹈覆轍,竟僅因細故又動手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審酌及此,致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其量刑難認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已近而立之年且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理性處事,竟僅因行車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拖把2支固為被告與李○竹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拖把2支為被告與李○竹在路邊偶然撿拾,應非渠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