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 葉斯爕 被告 葉倫嵩 訴訟代理人葉時榮複代理人林凱律師
劉玉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六0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五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六一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六二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歸原告葉斯爕所有;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一七六六平方公尺)歸被告葉倫嵩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5平方公尺)、同小段160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54平方公尺)、同小段16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同小段162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已無協議之可能,而有土地分割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父親 葉倫杏 所有之三合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1,76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係以三合院為界,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筆,由原告分得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B之土地,被告則分得編號C之土地,該筆土地並分散於三合院之上、下兩側,其中
1筆明顯成狹長條狀,另1筆則呈不規則狀,面臨馬路之寬度極窄,且被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完全區隔而無法相通連,致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使用,顯然妨礙被告有效利用之權益,亦有損系爭土地使用價值社會經濟效益,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允。是被告主張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來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76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765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且被告同意維持三合院目前之使用狀態及完整性,日後不會要求將伊所分得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三合院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㈡系爭1608、1609、1611、1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與
被告2人,且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則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均相同,則原告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㈢系爭土地上有一三合院建物,該三合院係原告之父親葉倫杏
所有,三合院之前方有一廣場、後方為一片竹林、右側有一鐵皮建物,三合院目前係供兩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右側之鐵皮建物則係供兩造及家人停車使用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之勘驗測量筆錄1份、相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取得該方案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之土地,原告之父親葉倫杏所有之三合院全部坐落在編號B之土地上,保留該三合院之完整性,並有編號A之土地供作通路使用,對原告最為有利;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土地由被告取得,惟編號C土地為原告分得之編號B土地自中切裂成2塊土地,其中位於三合院後方之土地呈狹長條狀,且上有一片竹林,另位於三合院前方之土地則呈不規則狀,致使被告無法完整利用所分得之土地,顯然有損被告使用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對被告顯屬不公。又本件若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取得該方案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土地,原告取得編號A土地,原告之父親葉倫杏所有之三合院雖大部分坐落在編號A土地上,惟原告亦同時取得三合院後方之一片竹林,經濟利用價值較低,反觀被告取得編號B土地,則大部分為廣場,經濟利用價值較高,二者相較,此一分割方案對原告較為不利。從而,本院於參酌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及鐵皮建物目前均為兩造及其家人在使用,暨三合院周圍環境後,認若以分割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該方案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土地,被告編號A土地,較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及上揭建物之現況,且地形較為完整,縱日後前開三合院、鐵皮建物因毀損無法再繼續供兩造及家人居住使用而需拆除時,亦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等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分割方案三最為適當、公允。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3,531平方公尺,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應分得之面積各為1,76
5.5平方公尺,以分割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土地之面積為1,765平方公尺,較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短少0.5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A土地之面積為1,766平方公尺,較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多0.5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原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惟原告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被告就此部分短少面積無須補償,是就原告分得土地面積短少0.5平方公尺未再命被告應予補償之諭知。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物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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