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進榮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0行之「縮刑期滿執行」補充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標題二第5行之「曹進榮報警處理」更正為「 黃金旺 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曹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因無固定職業與收入,缺錢花用,貪圖小利而起意搶奪,搶得之財物僅新臺幣5百元,所生損害不大,然已花用一空,迄未償還被害人黃金旺,但被害人表明無意追究,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全部犯行,不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曹進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所涉之竊盜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2日9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21號前,向黃金旺商借新台幣(下同)100元,迨黃金旺自褲子口袋拿出500元紙鈔1張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握於手上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逃逸,嗣經曹進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曹進榮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曹進榮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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