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黃素珍 被告 張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陳明祥 前於民國85年間,因需資金週轉,乃陸續向原告借錢,惟均未清償,為清償前開債務,陳明祥乃於85年9月12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第172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667建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第1909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 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應訴外人陳明祥要求,於85年9月12日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明祥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明祥於85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後,竟未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返還原告,復未經原告同意,逕於86年3月20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陳明祥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及訴外人陳明祥盜用原告印鑑證明等資料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案,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訴外人陳明祥於偵查中就其盜用印鑑章、身分證資料等情已坦承不諱,被告亦自承其與陳明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陳明祥向訴外人 蔡新 買借款, 蔡新買 又係被告之債務人,故訴外人陳明祥始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益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無訛。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明祥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推定原告適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訴外人陳明祥積欠訴外人蔡新買債務,衡情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蔡新買以償債,豈可能如此輾轉迂迴地先借名登記予原告,再設定擔保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且退步言,陳明祥尚有一名智能障礙的弟弟,亦無需向原告借名登記。
(二)且衡以常情,倘系爭房地確係訴外人陳明祥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訴外人陳明祥既欠蔡新買債務,蔡新買又欠被告債務,則由訴外人陳明祥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解決彼等三方債務即可,惟訴外人陳明祥卻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亦不合情理。
(三)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於86年3月20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並不知訴外人陳明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內部關係為何,惟訴外人陳明祥曾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其所蓋,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明祥向其借貸未清償,故以系爭房地代償,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證證明,且系爭房地迄今均未有人居住,建築完畢後系爭房地之權狀即由陳明祥自行保管,足見訴外人陳明祥與原告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甚明,原告所陳乃與事實悖離,不足採信。
(二)再者,訴外人陳明祥與被告間固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因陳明祥積欠訴外人蔡新買借款,而蔡新買積欠被告數千萬元債務,故訴外人陳明祥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乃屬合法,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係由訴外人陳明祥交給訴外人蔡新買,蔡新買於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後,才去辦理設定登記,而蔡新買也曾向被告表示是得到原告同意始為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蔡新買積欠被告上千萬元之債務,訴外人蔡新買復為訴外人陳明祥之債權人,訴外人陳明祥乃提供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86年3月20日完成設定登記。
(三)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99年7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4965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860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經查: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明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乃係訴外人陳明祥出資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祥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蔡新買於本院結證稱:陳明祥有說系爭房地是他蓋的,因陳明祥跟伊買地所交付的一些支票沒有兌現,所以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但因伊欠被告錢,所以就要求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究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證人 古長文 即原告之配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號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陳明祥以前是建商,系爭房地係其中1間,當時因陳明祥有3個工程同時在進行,所以有跟伊及原告週轉現金,週轉金額沒有計算,但陳明祥係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52頁);證人 古碧蘭 於同上偵案中則證稱:
伊知道黃素珍有陸續匯款給陳明祥,陳明祥也有回去苗栗跟黃素珍拿錢,但實際金額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偵卷第5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訴外人陳明祥確曾向原告借貸,且有金錢往來,且佐以證人陳明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證: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伊跟原告表示要拿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伊有得到原告同意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可知,訴外人陳明祥係先告知原告欲設定抵押,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訴外人陳明祥於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下,衡之常情,陳明祥大可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所欠訴外人蔡新買之債務即可,實毋庸大費周章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蔡新買積欠被告之債務,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遭被告或訴外人陳明祥所盜用。
⒈原告固主張其僅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訴外
人陳明祥之要求,曾於85年9月12日有向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給訴外人陳明祥,以辦理過戶,其後,未曾委託他人或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交給陳明祥,且伊也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參本院卷第69頁、第163頁)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於85年9月23日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送件,於同年10月2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8607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因屬權利人,本即毋庸提供印鑑證明或蓋用印鑑章,證人陳明祥亦結證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因原告是買受人,不用印鑑證明,所以伊沒有向原告要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故,原告主張係因辦理系爭房地而申辦印鑑登記、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訴外人陳明祥等情,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之印鑑申請書及委託書記載顯示,原告曾於85年11月18日委託古長文(即原告之配偶)持委託書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通鎮戶字第0990001835號函在卷可稽,而申請印鑑除繳驗受任人身分證外尚需繳驗本人之身分證,始得代為申領乙節,於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並據本院電詢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人員 劉懷源 確認無訛,且製有99年11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其未曾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訴外人陳明祥(參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陳明祥結證稱:其未曾委託古長文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1頁)等語可知,訴外人古長文於88年11月18日至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顯非依訴外人陳明祥之指示,又衡以常情,倘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原告之配偶古長文何能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前往戶政事務所代領印鑑證明?足認85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之申領乃係原告授權所為,據此,原告主張其僅於85年9月2日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申領印鑑證明1次云云,即非足取。
⒉再者,原告委託代理人古長文申請印鑑證明之日(即85年11
月18日)係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85年10月2日後,核與證人陳明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係於系爭房地過戶完隔一段時間,為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伊才 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所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之時間互核相符,而被告據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於85年11月18日委任其夫古長文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此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4965號函附之印鑑證明,其申領日期為85年11月18日即可確悉,益徵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乃係由原告提供無訛,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訴外人陳明祥有何盜用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職是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乙節,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