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榮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謝志鴻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其工作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幹妳娘老雞歪」(臺語)之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告訴人上衣口袋之行車紀錄器,致該行車紀錄器鏡頭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