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押物照片4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初步鑑驗照片2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証字第1774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其內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既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盒1只,係用以放置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非屬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復非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楊子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明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29日、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工地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168巷28號,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吸食管1支及塑膠盒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明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392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