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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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劉温秀 妹被告 劉玉 榮
劉玉森 劉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劉瑞欽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玉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瑞欽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劉瑞欽之繼承人,然被告劉玉森行蹤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從而,原告為期能依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特向鈞院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 劉玉榮 、劉美枝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二、被告劉玉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繼承人劉瑞欽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劉瑞欽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被繼承人劉瑞欽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故均可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劉瑞欽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劉瑞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存款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允當。另被告劉玉榮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由其取得,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由其應分得之存款遺產中扣除等語,本院審酌該汽車之價額以12萬元計算,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一致,應屬公允,且原告及被告劉美枝亦同意以12萬元計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汽車之價額,故本院認被告劉玉榮主張汽車歸其單獨所有,價額自其應分得之存款遺產中扣除後,平均分與其他繼承人等語,應為可採。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瑞欽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及價額│分割方式│├──┼─────────────┼──────────┤│一│平鎮南勢郵局存款104萬4693│應先由原告及被告劉玉│││元及其孳息。│森、劉美枝各先取得3││││萬元,所餘再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0898-TW-2007- 國瑞 -1998汽車│由劉玉榮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 劉温秀妹 │1/4│├────┼─────┤│劉玉榮│1/4│├────┼─────┤│劉玉森│1/4│├────┼─────┤│劉美枝│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