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國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國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國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7月17日所繕寫之聲請狀在卷可稽,且其中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6月│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期徒刑17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9日下午6時│101年10月3日下午11時│101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11分許│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15號│第3415號│第34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4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8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2月│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期徒刑17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7日下午7時│101年10月9日上午11時│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53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15號│第3415號│第34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4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8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危害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期徒刑17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101年10月22日下午7時│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34分許│1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15號│第3415號│第34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4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8年。│└────────┴────────────────────────────────┘┌────────┬──────────┬──────────┬──────────┐│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期徒刑17年2月│有期徒刑17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101年11月9日上午6時│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46分許│4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15號│第3415號│第34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4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8年。│└────────┴────────────────────────────────┘┌────────┬──────────┬──────────┬──────────┐│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期徒刑17年4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年,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1年11月17日下午6時│101年11月18日下午1時│102年1月7日下午5時許│││20分許│3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415號│第3415號│字第6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10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2年5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4年度台上字第1520│10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06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14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與編號16之刑,經臺灣││備註│第2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月8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5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18日│││││確定日期││││├───┴────┼──────────┼──────────┼──────────┤││與編號15之刑,經臺灣││││備註│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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