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洪素蘭 相對人 彭許勻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1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提示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現以抗告狀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2年6月7日至相對人家中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於原審固認抗告人聲請狀未載明系爭本票提示日期,嗣經函請抗告人補正仍未補正,致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已於本院具狀陳明系爭本票於112年6月7日至相對人家中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情,有抗告狀附卷可稽,又因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既已陳明曾提示系爭本票,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則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為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本院審酌本件係因抗告人未即時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而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