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鍾玥珍 相對人 葉冠興
奚羽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乃受詐騙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為此已對相對人提出另案訴訟。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非兩造之對話紀錄,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到期之證據,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確有收受相對人出借之款項,因而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相對人;又相對人委由訴外人 林柏宏 向抗告人催討欠款,並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均係催告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意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12年12月1日開始償還,並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及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權擔保,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詎抗告人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相對人於同日提示系爭本票及於同年月6日委託林柏宏催告抗告人還款,未獲抗告人置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參(拍字卷第6至17、34、39頁),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等語,然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其為抵押權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已告確定,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至抗告人抗辯乃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應透過另案實體認定,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