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雯書記官賴瑩芳通譯陳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竹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竹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莊凱閔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炳叔烤玉米店前,徒手竊取莊凱閔所有之紅色鐵製椅子2張(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搬至小貨車後車斗後駛離。嗣莊凱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倘再予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賴瑩芳
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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