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李培正 被告重久壹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延珪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
43、100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範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重久壹會社區門牌三民路1段18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享有該建物前方法定退縮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伊與訴外人 王怡婷 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訂店鋪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建物予王怡婷經營店面使用,租期自同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王怡婷並繳納押金4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被告妨礙王怡婷使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影響王怡婷經營店面,經其要求提前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致伊短收終止時起至113年3月31日之4個半月租金共108,000元(下稱系爭租金),且須退還系爭押金,不得因王怡婷終止系爭租約而予以沒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伊損害156,000元(計算式:108,000+48,000=156,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王怡婷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多端,且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短收之租金。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本應依約返還系爭押金,並無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享有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其行使權利之規範為111年9月18日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第4款及同日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又王怡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支付系爭押金,嗣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退還系爭押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5、100、101頁)。原告主張被告妨礙王怡婷使用系爭空地,致王怡婷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有短收系爭租金及返還系爭押金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與王怡婷之LINE通軟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桃司調
字卷第141至147頁),可知王怡婷將車輛停在系爭空地,遭被告報警檢舉及在現場張貼禁止停車之告示,王怡婷顧慮此事如經公開恐有損店家形象,原告雖表明王怡婷有權停放車輛且已提出證明文件,王怡婷仍堅持於112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同意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退還系爭押金。由此顯示原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之和諧,而同意王怡婷終止系爭租約及退還系爭押金。然原告既主張其有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被告無權阻礙王怡婷停放車輛等情,則原告及王怡婷得依法對被告主張行使權利。且系爭空地之使用程度受限,對於系爭建物之租用,尚不至於不能達到經營店面之目的。原告復未舉證王怡婷有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例如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第435條、第436條等),則原告基於和諧而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押金,尚難將短收系爭租金及返還系爭押金之不利益歸因於被告之行為。原告既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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