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153號聲請人 吳碧雪 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蔡慧玲 關係人 蔡強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蔡強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碧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慧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碧雪為相對人蔡慧玲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蔡強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天下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初景文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論為:診斷,思覺失調症;總結,儘管個案(即相對人)之智能屬正常範圍,會談時可切題回答問題同時算數能力優秀,但評估時仍有明顯之思考或知覺障礙,而長期病史顯示其病識感差、症狀控制不穩,且近年幾乎都需要持續機構化治療以控制其病情。個案之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受症狀影響在評估時仍明顯,儘管目前已經過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個案從精神科初診至今已二十多年,精神病症狀已呈現慢性化,而在本院持續規則治療症狀仍存,且幻覺及妄想等症狀在評估時仍明頫,故整體回復可能性較低。整體而言,個案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綜合評估其精神疾病症狀、目前環境及病史呈現,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吳碧雪、兄弟姐妹關係人蔡強進、 蔡志文 ,而關係人蔡強進及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蔡強進、聲請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助字第58號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蔡強進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母,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蔡強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蔡強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蔡強進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