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丁○○)與代號AW000-A11206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非熟識之朋友。A女為向丁○○推銷產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至50分許,搭乘由友人乙○○駕駛之計程車,至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19日凌晨0時至2時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
本案居處客廳沙發上,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行動電話拍攝意識不清之A女橫躺該處、上半身僅著胸罩、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數張,並於同年月27日3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進入A女個人頁面後,將部分攝得之照片刊登於A女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4日發布之貼文下方,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而散布之。
㈡於112年1月19日凌晨2時至6時許期間,見A女因不明原因陷於
意識不清,不知、不能抗拒時,竟利用此情形,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本案居處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嗣經A女於112年1月27日閱覽刊登於上開貼文下方之照片,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復於其內發現上開照片,而悉上情。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A女、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證人A女、乙○○、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A女、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A女、乙○○、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A女、乙○○、丙○○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乘機性交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A女於112年1月18日19時30至50分至本案居處,並於翌日凌晨2時至6時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係友人前妻,當日係與A女相約吃飯,之前有用訊息聯繫幾年,當日為第一次見面,不知道A女在賣美容產品,其與A女、甲○○一起吃飯喝酒,甲○○離開後,其與A女到客廳繼續喝酒,A女自己脫去上衣、裙子在沙發小憩,其拍攝照片是一時好玩、為了糗A女,A女自行清醒後與其一同步入房間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主
動聯絡我說要買我自創品牌的保養品,所以當天(18日)18時許我請計程車司機乙○○載我到被告本案居處,有帶一組保養品,我一個人上樓,本來請乙○○在樓下等我,送完後還要去其他地方送面膜,到場後還有2、3位我不認識的男、女生,被告有倒酒和買下酒菜,我沒有喝酒,但其他人有喝,我有教現場1位女生面膜使用方式,然後又說有一個朋友要從宜蘭來,叫我再等她一下,但後來沒有等到,被告從冰箱拿一瓶水給我喝,說是聖水,叫我禱告,在那邊待了好一會兒,後來我意識開始模糊;昏迷前我有打電話給載我的計程車司機乙○○,因為乙○○載我很多年了,我跟乙○○說「不要走、你等我、這裡很可怕」,醒來後我發現我疑似被下藥,我那時很害怕,半昏迷地用最近的已撥電話打給丙○○議員說「陳議員,請你幫我報警」,薛SIR是大安偵查隊隊長,希望對方找到他來救我,講電話時被告一直在搶我手機,然後藏起來,在旁邊嘻笑,叫我自己找,那時現場只有我和被告;講完電話後我又昏迷,不知多久醒來後我衣著不完整、全身很痛,現場只剩被告和我,被告把我手機、包包、身上現金都藏起來,叫我自己找,不讓我離開,我們在門口拉扯,後來我就搭電梯衝出去馬路上攔計程車;我對脫衣服躺在沙發上的照片、性侵過程完全沒有印象,我不可能自己把衣服脫成這樣,照片是事後警察提供給我,昏迷前後我認得我身處客廳,就是在沙發被拍照的地方,致電丙○○時,我只知道我被控制行為,離開本案居處時沒想到被告對我做出那麼嚴重的事,且頭痛劇烈,就先回家裡,原本以為被告只是要錢,後來才發現被告把未經我同意拍攝的照片放在臉書,才不得不報警;我有在身心科看診服用安眠藥,案發前最後一次吃藥可能是1月16日,但不確定等語(見偵47433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93至222頁)。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112年1月18日晚間,為販售保養品而至被告本案居處,因不明原因陷入意識不清,期間曾打電話向乙○○、丙○○求救,且在意識不清的狀況下遭被告拍攝上半身僅著胸罩、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數張,且未曾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等節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⒉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是我的計程車客人
,合作2年多,一星期會搭載她至少兩次,叫車前她會跟我說叫車事由和目的地,112年1月18日A女叫我的車載她到三重,她說要到該處賣保養品給不熟識的朋友,她就拿著產品上去,她跟我說不會在該處太久,我的認知是她應該等一下就會下來,要我在路邊等她,等了一段時間,A女告訴我還有人要過去買產品,我在那邊稍微再等一下,因為那邊便利商店有車要停放,我就先開走,再等一陣子後我就把車開走了,隔一、兩天後我再去載A女時,A女說她被人家設局、被拍裸照,當時A女的情緒有點恐懼;我不記得20時42分A女打這通電話跟我講什麼,我也不記得我講了什麼;事後聯繫到A女,A女說教會即當天我載A女去地方,來了好多人,她手機被拿走,且被限制行動,後來她打電話給大安分局的薛SIR和 怡伶 過去救她,她才能離開;平時去載A女時,她精神狀態都很正常,不會出現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等語(見偵47433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其當日前往被告本案居處之目的、為等待其他客人而繼續停留本案居處之原因等情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雖證人乙○○就20時42分與A女之通話內容不復記憶,事後A女轉述如何離開被告本案居處之方式與證人A女證述之內容有異,然證人乙○○並非親自見聞A女如何離開被告本案居處,而係事後輾轉聽聞自A女陳述,且A女於當晚確實曾撥打電話向證人丙○○求救,請丙○○找大安分局的薛SIR(詳後述),則A女實際向乙○○陳述之內容是否確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則非無疑,不無可能因陳述方式而導致理解、轉述上落差,尚難僅以此節認證人A女及證人乙○○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實之處。
⒊審之A女112年1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
(見偵47433彌封卷第61頁上方),可見A女於當日20時15分向乙○○說「哥哥:你會趕時間嗎」,乙○○回覆「還好」,A女說「買了2萬」、「說還有一位女生」;20時22分A女表示「哥哥我還要半小時」、「你會太累嗎」,乙○○回覆「ok你加油啦」;20時38分乙○○表示「那邊不能停車,你好了再通知我」,20時42分A女則撥打語音通話給乙○○,通話時間1分30秒。則由上開訊息對照證人A女及乙○○之證述,可佐證證人A女及乙○○證稱當日A女至被告本案居處係為販售保養品而前往,並且確實有攜帶保養品上樓,且A女原本並未打算久留,後因A女欲等待其他人前往購買保養品始繼續留在被告本案居處等節,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此由A女當日19時48分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附之監視器光碟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晚18分鐘,見本院卷第323頁暨所附光碟)進入被告本案居處搭乘電梯之畫面截圖,可見A女手提一只白色方形紙袋(見偵47433彌封卷第63頁上方),亦可佐證證人A女及乙○○上開證述確有所據。
⒋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1月18日晚
間有撥電話給A女,但她沒有接,凌晨1時56分許A女回撥電話給我,未接通,我回撥後,感覺A女剛醒來,沒有聽到其他人聲音,但有在跟別人對話的感覺,A女自言自語一直說「這裡是哪裡」、「現在是綁架嗎」、「我要找薛SIR」之類的,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感覺意識非常不清楚,我那時感覺可能A女有麻煩、有狀況,所以她要去找她認識的警察,薛SIR是當時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但A女講話不是很清楚,我覺得很奇怪,我第一次回撥有通、我開視訊,但對方沒開視訊、都沒有聲音,突然間就斷訊了,感覺是手機丟著就沒再回應我了,後來我再打很多通,A女都沒有接,我就蠻緊張的,就傳訊給A女說「很可怕ㄟ,你晚上是跑去幹嘛啊」,想說A女會不會看到;隔1、2天,A女重新申辦手機、SIM卡,詢問我的電話號碼跟我聯絡,我才有跟A女聯繫上,印象中我問她那天發生什麼事,她說沒什麼,好像她去一個地方,然後就睡著了,過幾天A女的臉書被張貼一張她熟睡穿內衣的照片,才跟A女又聊到這件事,她也很緊張,不知道會這樣;其實我擔心她那天晚上發生什麼事,一開始她跟我說她喝了什麼水睡著了,沒有什麼奇怪的感覺,我很擔心她是不是被人家欺負了,她第一時間也覺得應該是沒有,只是睡著了,等到後來看到她被拍比較隱私的照片後,才覺得當天可能有其他狀況發生,她其實也不太記得有什麼樣的情形,一開始我們沒有覺得她被性侵,以為只是被拍不雅照片,所以我跟她說要報警處理,A女報警後我才知道(被性侵)這件事,案發後一週後(1月29日後)A女有跟我再轉述當天過程,她說那天她去三重送保養品,在場人不讓她離開還拿走她手機,所以她才會在凌晨打電話告知我她被綁架,對話還沒完成,手機就被在場人搶走切斷,A女轉述時情緒是驚訝、害怕的,她一開始不知道被脫衣拍照等語(見偵47433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33至240頁),核與112年1月19日證人丙○○與A女於通訊軟體MESSAGER之通話紀錄顯示一致(見偵47433彌封卷第60頁下方),益徵證人A女證稱其昏迷醒來後有撥電話給證人丙○○,希望對方報警找大安分局偵查隊員,後因手機遭搶未能完成通話,之後又陷入昏睡等節,尚非子虛。
⒌再者,自證人丙○○上開證述其與A女之對話過程及被告拍攝之
上半身僅著胸罩、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見偵47433彌封卷第62、85至91頁),可知A女於遭被告拍攝照片時(應為1月19日凌晨0時前後,詳後述)神情已明顯呈現恍惚,甚至陷入昏睡狀態,與其先前於1月18日19時30分至50分許進入被告本案居處電梯之神情、狀態等全然不同,且嗣後A女與丙○○通話時,精神狀態不佳,答非所問,足以認定A女於1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應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明確。
⒍綜合上開事證,足以佐證A女於112年1月18日至被告本案居處
目的應為販售保養品,且未有久留之意,在被告居處期間,A女因不明原因陷入意識不清,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持行動電話拍攝意識不清之A女橫躺該處、上半身僅著胸罩、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數張,A女於翌日凌晨1時56分許半醒時,認為自己遭限制行動而打撥電話給丙○○欲請其報警、欲向認識之員警求救未果,嗣又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凌晨2時至6時許間,被告見A女因不明原因陷於意識不清,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在本案居處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倘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日與A女係相約吃飯聊天,則何以A女會攜帶保養品至被告本案居處,並要計程車司機即證人乙○○在樓下等待,復傳訊告知乙○○對方購買保養品之金額、要再等待另一位女生、要再半小時等語。又倘如被告所辯A女係主動脫去上衣、短裙在沙發上小憩片刻,則何以被告會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無故拍攝上半身僅著胸罩、下半身僅著內褲,神情恍惚或昏睡之照片數張,之後甚至拍攝A女之內衣褲平擺在地面上之照片(見偵47433彌封卷第93頁)?又假若如被告所稱A女於凌晨2時許自行清醒,自行步入房間、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則A女又豈可能於凌晨1時56分許撥電話向丙○○求救,且於意識不清狀態下詢問丙○○「這裡是哪裡」、「現在是綁架嗎」、「我要找薛SIR」等語後斷訊,數分鐘後即突然轉清醒,並與被告步入房間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早已陷於意識不清,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等情明確,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A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⒎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8日當天被告本來約我1
9時吃飯,我從宜蘭過去,比較晚到,約20時40許我抵達被告本案居處,到場時除被告外還有一個女生,說是被告的朋友,我到了就開始吃飯、喝酒,中間約21時、22時我有離開去樓下便利商店買完吹牛的骰盅,輸了喝酒,那個女生也喝蠻多的,一開始3人一起玩,後來變成那個女生單獨找我PK,現場到我23時至翌日0時間離開為止都只有我們3人,我在的時候沒有藏手機、搶手機的情形,中途該名女子有打電話請司機離開,我要走之前有問該名女子要不要一起走,她也沒有要走的意思,該名女子精神狀態很正常,酒醉狀態還好,離開前該名女子也很開心,還自己去拿被告居處牆壁上的紅酒,我自己是喝醉了,我在的時候她沒有推銷面膜或教導使用面膜,看她就只有帶一支手機,沒有印象有背包包,桌上沒有保特瓶水瓶,只有水杯、酒杯,餐桌旁有盒子,隱約知道盒子裡有放錢,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20萬元不見,印象中被告有打開寶盒給女生看、說裡面有錢;被告家出去是不用密碼的,因為我以前有問過,以前他說不用,當時被告有送我出去,但忘記是陪我到1樓還是到電梯口,偵47433彌封卷第65頁上方照片應該是我離開的時候,前面是被告、後面是我,我在被告家中時該名女子都在餐桌活動,沒有進被告房間或脫衣服昏睡、躺在被告居處客廳沙發上的情形,我跟被告認識4、5年,不只一次到被告居處,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的錢放何處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甲○○抵達被告家中時,距離A女至被告家中已將近約1小時,證人甲○○離開被告居處時,依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為23時09分,可知實際時間約為23時27分許(監視器畫面較實際時間晚約18分鐘),則證人甲○○就其抵達前、離開後,於被告本案居處發生何事顯然無法知悉。
⒏雖就A女究竟有無喝酒、有無打電話請司機離開乙事,證人甲
○○之證述顯然與A女證述有異,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或因各種因素而選擇隱藏部分情節,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女因不明原因陷於意識不清之際,在被告本案居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之事實,除有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有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後和A女聯繫之內容,及事後A女轉述遭遇之恐懼情緒,係屬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並有A女與乙○○、丙○○之通訊軟體列印畫面、臉書貼文列印畫面及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之A女上開不雅照片為佐,益徵A女證述之內容確有其事,A女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動機。
⒐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A女係因竊取被告家中現金20萬元遭
被告要求還款,方於多日後向警察機關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於1月19日凌晨6時許與A女一起起床沖澡後,A女主動到廚房開拆未開封的威士忌跟我敬酒,A女離開後其回想昨晚已喝酒,為何A女一起床又敬酒,後來打開A女看過放錢的香檳盒,發現20萬元現金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若如被告所辯,A女係因竊盜畏罪始誣指被告性侵云云,則A女何以在尚未抵達被告本案居處、甚至不知被告家中有藏放現金前,即未卜先知,事先計畫妥當,先向證人乙○○表示當日叫車至被告居處之目的係販賣保養品、要求乙○○在樓下等待,甚至於通訊軟體上與乙○○對話表示對方購買保養品金額、要乙○○稍等一下?又何以A女於1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撥打電話,於證人丙○○回撥電話後向其求救稱「這裡是哪裡」、「現在是綁架嗎」、「我要找薛SIR」後即斷訊?被告既稱A女於證人甲○○離開後(如前述,實際時間約23時27分許)即未再打電話,且於凌晨1、2時自行在客廳沙發上清醒後即與被告一同步入房間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開A女與證人丙○○之通話內容又如何發生?若上開情節均係A女事先謀畫,用以掩飾竊取被告家中現金,始誣指被告性侵害,則A女係第一次至被告居處,甚至連與被告有4、5年交情之友人甲○○均不知被告家中何處藏放現金,A女何能事先得知被告當日家中會藏放現金、且被告會向第一次見面之A女介紹藏放現金位置?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本案事證全然相悖,實難憑採。
⒑又A女頭髮雖檢測出FM2(氟硝西泮)代謝物,然依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8300號函內容(見偵47433彌封卷第169至170頁),僅能推斷A女自112年2月6日採集頭髮往前推算約3個月內期間有施用含FM2成分之藥品,然A女既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幾乎每月均固定至合法診所就醫取得含有FM2成分之助眠藥物,是A女於111年1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若服用含有FM2成分之助眠藥物,頭髮因而檢出如上成分,亦屬合理,則上開含FM2成分之藥物極有可能係A女自行服用,而導致前開頭髮檢驗結果,並無法認定該藥物係被告在A女飲水中加入讓A女服用,導致意識不清之狀態,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不得認定被告有對A女下藥之行為。
⒒綜上,告訴人A女因不明原因導致意識不清,亦不知悉性行為
過程,且由其當時之意識及體力狀況析之,亦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足認斯時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妨害秘密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臉書貼文列印畫面、照片截圖及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之A女上開不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女因不明原因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A女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
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件被告散布竊錄之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2年1月27日3時許,將部分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照片刊登於A女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4日發布之貼文下方,散布時間密接,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散布竊錄照片之犯意,使用同一方式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一般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
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時,在本案居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甚且還無故散布涉及A女隱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照片,侵害A女個人隱私,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仍否認乘機性交罪、飾詞狡辯,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有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秘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核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