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
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壹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
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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