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酒駕之交通違規,於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已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在案。於上開吊扣駕照期間,復於96年6月5日20時36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水秀路口,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受吊銷,將面臨失業,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已當庭補正異議狀簽名並補充聲請撤銷罰鍰處分,見交聲卷第28至31頁)。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於96年2月4日酒後駕駛,經測試檢定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毫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自96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
4日止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執行單(均影本)各1份核閱無誤(交聲卷第20頁、第23至25頁)。
(三)而異議人本次復於96年6月5日20時36分許,仍在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再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水秀路口,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交聲卷第2至8頁)。異議人確有因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復於吊扣期間再有同前之酒駕行為無疑,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應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係因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即禁止行為人繼續駕駛任何車輛,自不因違規時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本件異議人雖係騎乘輕機車經測試檢定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惟其前既已因酒駕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復於吊扣期間再有同前之酒駕行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任何車輛行駛道路,以維道路交通安全。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稱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受吊銷,將面臨失業,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等情,雖值同情,仍不得據此撤銷吊銷上開駕駛執照之處分。
(五)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六)異議人本次酒後騎乘上開輕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公共危險罪名,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交聲卷第9至11頁、第17頁)。其以一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既經本院處以懲罰作用較強之刑罰(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餘地。
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罰鍰6萬元,有違前揭規定,自非合法。至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原處分機關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併予裁處,並不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係於刑罰以外重複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至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經核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