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江麗卿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江麗卿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詎江麗卿自民國85年
3月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本院於86年9月30日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受清償。而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江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借據及約定書均係伊親自簽名,但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江麗卿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156元及登報費用2,100元,共計27,2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合計2,432,751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2,432,751元│86.10.01至│年息9.3%│86.10.01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清償日止││止│││││││││└──┴──────┴─────┴──────┴────────┴──────────────────┘┌──────────────────────────────────────────────────┐│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40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江麗卿│乙○○│4,320,000│83.04.01~│按年息9.125%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6.09.30│││││元│113.04.01│息,並自借款日│以內,按左列利率│││││││如一期不履│起每屆滿半年,│10%,逾期清償在│││││││行,即喪失│改按原告保單分│6個月以上,其超│││││││期限利益,│紅利率機動調整│過6個月部分,按│││││││全部債務視│。(本件違約時│左列利率20%計算│││││││為到期│之利率為9.3%)│││├──┼──────┼─────┼─────┼─────┼───────┼────────┼─────┤│002│江麗卿│乙○○│1,680,000│83.04.01~│按年息9.125%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6.09.30│││││元│113.04.01│息,並自借款日│以內,按左列利率│││││││如一期不履│起每屆滿半年,│10%,逾期清償在│││││││行,即喪失│改按原告保單分│6個月以上,其超│││││││期限利益,│紅利率機動調整│過6個月部分,按│││││││全部債務視│。(本件違約時│左列利率20%計算│││││││為到期│之利率為9.3%)│││├──┼──────┼─────┼─────┼─────┼───────┼────────┼─────┤│003│江麗卿│乙○○│800,000元│83.04.08~│按年息9.875%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6.09.30││││││113.04.08│息,並依原告於│以內,按左列利率│││││││如一期不履│每年3月及9月│10%,逾期清償在│││││││行,即喪失│,或因內外情勢│6個月以上,其超│││││││期限利益,│變遷所訂新利率│過6個月部分,按│││││││全部債務視│計付利息。(本│左列利率20%計算│││││││為到期│件原告請求之利│││││││││率為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