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明裕選任辯護人王朝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蔡明裕)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冒用「 陳耀明 」名義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使用即時通帳號「qcb050」,並輸入虛偽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號」及通訊電話「00-00000000」,使雅虎公司誤以為是陳耀明提出申請而提供網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耀明及雅虎公司對使用者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9月9日11時許,乙○○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之住處,利用個人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網頁,以化名「高雄-緣來是你」與人對話,並以上開即時通帳號「qcb050」為聯絡方式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A2卷第18頁、A1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被告之陳述、qcb050帳號之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3月間某日,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向雅虎公司申請使用即時通帳號「qcb050」,並於96年9月9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之住處,利用個人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網頁,以化名「高雄-緣來是你」與人對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91年3月間某日伊原係以自己之名字,向雅虎公司申請使用本件「qcb050」即時通帳號,嗣於94、95年間為了防止自己的個人資料在網路上被洩漏,或被駭客使用,所以才將會員資料上姓名更改為「陳耀明」,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1年3月10日,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向雅虎公
司申請使用即時通帳號「qcb050」,並於96年9月9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之住處,利用個人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網頁,以化名「高雄-緣來是你」與人對話乙情,有「qcb050帳號註冊資料」(A5卷第35頁)、「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網路即時通列印資料(A5卷第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A5卷第30至34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A5卷第37頁)、「陳耀明」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A3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上開「qcb050」即時通帳號係於91年3月10日15時許開始
向雅虎公司申請設立使用,96年9月10日、97年6月21日曾修改會員資料,即時通帳號會員資料若有修改,修改後之會員資料會覆蓋原先之會員資料,雅虎公司會員資料庫僅保存使用者更新過之會員資料乙情,有「qcb050帳號註冊資料」(A5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A1卷第14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4月2日雅虎資訊字第00527號函在卷可稽(A1卷第46至47頁),參酌被告遭查獲時,該帳戶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屬真實正確等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申請時係以真實姓名為之,非無可採。是公訴意旨以「qcb050帳號註冊資料」(A5卷第35頁),認被告於91年3月間某日,即冒用「陳耀明」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使用即時通帳號「qcb050」,並輸入虛偽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號」及通訊電話「00-00000
000」乙情,尚嫌遽斷。㈢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缺真實,始足當之。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50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非於91年
3月間,即冒用「陳耀明」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使用即時通帳號「qcb050」,並輸入虛偽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號」及通訊電話「00-00000000」,則其將該帳戶之會員資料姓名欄更改為「陳耀明」,同時輸入上開不實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內容雖有不實,但仍係以其本人 蔡沅章 名義為此修改,究非冒用他人名義,自不符刑法關於偽造之定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於91年3月間某日,冒用「陳耀明」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使用即時通帳號「qcb050」,並輸入虛偽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號」及通訊電話「00-00000000」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於91年3月間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然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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