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松山工農附近之十字路口,明知綽號「 阿和 」之不詳男子所交付之重型機車HEP─266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嘉陽保全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 黃群傑 於97年7月23日下午3時騎乘出外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機車鑰匙未取下而遭他人竊取),仍向「阿和」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於97年7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松農路口被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群傑於偵查中、證人即警員 徐自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收受者係機車1輛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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