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麗的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積欠原告委託房屋銷售、製作廣告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72,000元未清償,屢經催促不見置理,原告得悉丁○○與被告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未為給付,乃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9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相關假扣押事件)准許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洪字第32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就丁○○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在2,491,776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丁○○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丁○○清償。惟被告以其對丁○○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向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並於民國96年9月7日收受本院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訊公司),丁○○僅為出賣人之代表人,是被告與丁○○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惟查,寶訊公司原為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係規劃為商場使用,命名「得利廣場」,然寶訊公司因無意投入資金進行規劃、裝潢整理與銷售,故於95年12月20日將前開不動產出售給訴外人影傳有限公司(下稱影傳公司),並由丁○○擔任買方之連帶保證人,寶訊公司及影傳公司並簽訂定有買賣契約(美福堡一、二、三期,下稱相關買賣契約),業經證人戊○○證稱明確,而依相關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影傳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登記權利人,第12條另約定寶訊公司同意影傳公司於簽約完成後即可就合約範圍內開始進行整理施工及進行規劃、銷售及管委會協議等相關事宜,是雖相關買賣契約之標的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買受人丁○○已開始進行整修、裝潢、廣告銷售等行為,並擬銷售後以新之買受人為登記權利人,而原告即係受丁○○委託進行房屋之銷售、廣告等事宜。
(三)被告在96年5月間前至原告公司代銷中心,與原告業務人員洽商有關購買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3、3樓之2、3樓之3等三戶及地下二層平面車位編號40、41、42、43、44等五個車位(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宜,經原告業務人員告知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為寶訊公司,然寶訊公司已將相關不動產出售給影傳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買賣標的由丁○○出售,將來成交後,系爭買賣標的之產權將直接由寶訊公司移轉登記給買方,在確保權利無虞後,被告始同意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系爭契約由原告之銷售人員 鄭琪穎 、契約擬定人代書戊○○、丁○○等與被告共同在場所簽訂,期間亦出具寶訊公司與影傳公司間簽訂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未顯示買賣價款)與被告,以確認丁○○、影傳公司確實已先行買受系爭買賣標的,並有權利出售,此一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明確,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是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買賣標的已由寶訊公司先行出售給影傳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本件即為丁○○出面出賣與被告。
(四)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考慮系爭買賣標的仍登記寶訊公司為所有權人,為表明系爭買賣標的登記名義之歸屬,故方由代書戊○○記載賣方寶訊公司,出賣代表人丁○○,然實際上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仍為丁○○,並由丁○○本人親收被告所交付之簽約款,業經證人戊○○、丁○○證稱明確,是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確實為丁○○,然因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仍登記為寶訊公司,為表明丁○○係有權出售者,故而戊○○代書方於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出賣人丁○○(即得利廣場出賣代表人,以下簡稱賣方),並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處記載「賣方: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代表人:丁○○」等字句,此即用以表明丁○○係有權利出售寶訊公司名下之系爭買賣標的之意。
(五)原告並非受寶訊公司委託代銷系爭買賣標的物,根本不可能持有寶訊公司之印章,自無可能於購屋臨時預約單、訂金付款支票蓋印寶訊公司之印章,再據證人乙○○證稱簽約時並無提出寶訊公司之章等語,則如原告持有寶訊公司之印章,而出賣人為寶訊公司,原告自可於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寶訊公司之印章,何以未於簽約場合提出印章,致啟人疑竇。再者,訊據證人乙○○、 鄭守己 均表示其等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且查知丁○○並非寶訊公司之負責人,則如被告係向寶訊公司購買,上開證人應知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或授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並應載明本人與代理人之身分,而被告為買受人,上開證人焉有未要求於系爭契約之首端直接記載出賣人寶訊公司,末端記載上之出賣人寶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代理人丁○○之字句,而逕由賣方代書戊○○於首端記載「出賣人丁○○(即得利廣場出賣代表人,以下簡稱賣方)」之字句,並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處記載「賣方: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代表人:丁○○」之字句,此即用以表明本件出賣人為丁○○之旨。
(六)被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契約出賣人為丁○○,此於其收到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時,其所為陳報狀記載:「陳報人前與丁○○就坐落臺北縣...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38,500,000元,期間陳報人已支付...已墊支.
..。從上說明,陳報人須支付丁○○之餘款項總計為1,707,421元,而該款項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給付丁○○收受」等字句,即明被告對於系爭買賣標的係由丁○○所出售,而非寶訊公司為出賣人一事,知之甚詳。
(七)被告提出授權書、委託書以抗辯寶訊電子之股東代表人已改由訴外人 羅世欽 處理等情,並非有據。該授權書所載之股東代表人實係丁○○之隱名股東(即丁○○所稱之金主),其等內部間關於股東事務執行之問題,本與被告無涉,何況亦無丁○○之簽名同意授權他人行使權利,系爭契約出賣人為丁○○,唯其擁有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另96年7月25日之委託書,雖係寶訊公司委託羅世欽代理相關不動產銷售相關事宜,然被告與丁○○之系爭契約早於96年5月間即以簽訂完成,羅世欽事後取得寶訊公司之代理權,亦與本件無涉,其並無代理丁○○收價之權利。
(八)是原告聲明:確認丁○○對被告2,491,766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丁○○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1、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寶訊公司之間: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當事人」雖明訂出賣人為丁○○,惟其後已註明丁○○為得利廣場(即包含系爭買賣標的之相關不動產)之出賣代表人,且系爭契約明訂立契約書人之賣方為訴外人寶訊公司,丁○○僅為寶訊公司之出賣代表人;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賣方代表人保證確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寶訊電子有限公司出售之授權屬實,如有不實或所有權人對本買賣別有主張者,概由賣方代表人負全部責任,並於委款付清前理清」等字句,是故丁○○僅為寶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就相關事項有代為處理之權,真正之出賣人應為寶訊公司,始符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次以訊據證人乙○○、鄭守己均證稱丁○○於簽約時表示係寶訊公司代表人,證人乙○○另證稱購屋臨時預約單上寶訊公司大小章皆係原告所蓋,並非被告偽造,加以原告所提出之購屋臨時預約單上雖未有寶訊公司大小章,惟該購屋臨時預約單係第三聯,第一聯並非相同,是原告否認該預約單上之印章為真正自無所據。又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寶訊公司而非丁○○,則僅寶訊公司有權出賣之,此益徵真正之出賣人應為寶訊公司,而非丁○○。是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丁○○就系爭契約所為締約行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寶訊公司發生效力,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寶訊公司之間,而非被告與丁○○之間,應無疑義;故丁○○對被告並未存在任何債權,至為灼然。
2、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已由丁○○變更為羅世欽:系爭契約簽訂後不久,丁○○即因故離職,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寶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授權改由訴外人羅世欽處理之,寶訊公司嗣後亦與羅世欽簽訂委託書,授權羅世欽代為處理系爭契約銷售相關事宜;被告得知上情後,將買賣價金之尾款扣除清償寶訊公司對訴外人大中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貸款之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後,其餘買賣價金合計1,707,421元全數交由羅世欽收訖,故被告亦無義務將買賣價金交付 劉世鈞
(二)被告自始不知影傳公司與寶訊公司就相關不動產存在買賣契約:
原告雖提出影傳公司與寶訊公司簽訂之相關買賣契約,惟被告從未見過,遍尋被告與寶訊公司間往來之所有資料皆未之見,亦經證人鄭守己、乙○○證述綦詳,被告如何得知相關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相關買賣契約實屬無據。故原告不得以影傳公司與寶訊公司間之相關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並非與寶訊公司訂有系爭契約。
(三)自系爭契約之相關往來資料,皆顯示賣方係寶訊公司,而與丁○○無涉:
1、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簽約之過程,皆顯示丁○○係代表寶訊公司出賣系爭買賣標的,於被告與寶訊公司簽約過程中,系爭契約中即載明丁○○僅係代表人,出賣人係寶訊公司,且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負責人代寶訊公司收取購屋頭期款支票後於影本上親自簽名,並由原告負責人親自蓋有寶訊公司印章,又原告負責人代寶訊公司所簽之購屋臨時預約單亦由其親自簽名並蓋有寶訊公司印章,今原告所陳與原告負責人前之所為不同,實令人難以難以理解其反覆之理由。
2、縱如原告所述,丁○○因係影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代表影傳公司與被告簽約,惟此與常理不符,蓋影傳公司本身既係相關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該公司為何不自行擔任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而迂迴由丁○○擔任代表人?就此問題,丁○○無法回答、言詞閃爍,僅堅稱此有影傳公司授權,實則系爭契約係由丁○○代表寶訊公司簽約,故丁○○始終無法自圓其說。退步言之,今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丁○○係代理(或代表)影傳公司為簽約,倘原告所陳屬實,則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蓋系爭契約效力即應歸屬於影傳公司,原告主張顯有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3、原告雖辯稱丁○○與羅世欽等人係寶訊公司內部股東關係,與被告無涉,倘真係如此,則丁○○為何在其於96年8月9日所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968號存證信函(下稱丁○○函)中要求被告應與 文傳忠 、羅世欽會同結算,而依從未提及影傳公司,此亦未見原告說明。
(四)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相關買賣契約、購屋臨時預約單、丁○○函及被告於相關保全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49至82頁),被告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訴外人寶訊公司與被告,丁○○僅係寶訊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代理人而已,是丁○○與被告間自無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為辯。是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究係寶訊公司或丁○○,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丁○○,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
1條業已記載「出賣人丁○○」之字句,為其主要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契約中:
1、第1條契約當事人固記載「出賣人丁○○」,惟其下方尚有「(即得利廣場出賣代表人,以下簡稱賣方)」等字句(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第1條之記載,丁○○究係出賣人,抑或得利廣場出賣代表人,已非無疑。
2、系爭契約末端(見本院卷第10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買方係被告,賣方則清楚記載為寶訊公司,另書立一「出賣代表人」欄則記載為丁○○,丁○○復證稱其親自於出賣代表人欄下親自簽、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丁○○親自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章之行為以觀,則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係寶訊公司,而非丁○○。
3、再細繹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件買賣有關之手續,若有委託第三人等代表行使簽約、用印、收付款項等權利者,保證確受當事人之授權無誤...」之記載,尤其是第11條第4項「賣方代表人保證確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授權屬實...」等字句,更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寶訊公司,而丁○○僅係獲得寶訊公司出售之授權,並非出賣人本人,否則系爭契約自無庸特別為上開條款之記載。
綜上,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係寶訊公司,而丁○○僅係獲得出賣人寶訊公司授權之人而已;若丁○○確係出賣人,則自無庸在系爭契約中為上開特殊事項之記載。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契約依文義解釋,出賣人係寶訊公司,而非丁○○,業如前所述,是原告為與系爭契約文義相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系爭契約出賣人係丁○○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擬定系爭契約條文之代書戊○○,訊據證人戊○○固證稱相關不動產係丁○○向寶訊公司購買,且相關買賣契約(按此係指寶訊公司與影傳公司簽訂就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於相關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他人前可銷售他人,故系爭買賣標的係由丁○○來賣,且簽約時丁○○曾提示相關買賣契約,其亦曾與被告言及寶訊公司出售丁○○相關不動產,而被告所買僅係相關不動產中之系爭買賣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出賣人係寶訊公司,惟買受人係訴外人影傳公司,而非丁○○(僅為影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丁○○及證人戊○○如何依系爭買賣契約如上之記載中,說服被告接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丁○○,並非寶訊公司,已容有極大疑問;且經本院詢問證人戊○○:丁○○既可以直接賣,為何其不列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反以出賣人代表人之名義出售時,證人戊○○則證稱:因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人為寶訊公司,所以經被告與丁○○討論後,共同認為寶訊公司應列為出賣人,且因丁○○並非所有人,所以姑且用代表人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丁○○於其主觀上固可能有成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之意欲,且系爭契約前之相關草稿本即為如此之記載,惟經被告一再質疑下,被告與丁○○即「『共同認為』寶訊公司應列為出賣人」,是被告與丁○○既係幾經磋商下始敲定寶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進而明白記載入系爭契約內,是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自應係寶訊公司,而非丁○○。
2、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丁○○,訊據證人丁○○固證稱其與影傳公司係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因其與影傳公司均可以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在本院訊問系爭契約之為何將寶訊公司列為出賣人時,證人丁○○則證稱其不清楚,因那不是其專業等語;尤有甚者,證人丁○○曾於96年8月9日對被告寄發丁○○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非但於該函開宗明義即表明:「一、緣本人『為代表』台端就『得利廣場』...等不動產,前於96年5月16日與台端訂立買賣契約。」,後更表明:「二、有關本買賣價款及買賣佣金之支付等諸多事宜,本人前曾以口頭及電話知會台端,於買賣尾款依約付款時,應通知本人及『羅世欽先生、文傳忠先生』及介紹人甲○○小姐會同結算核對...」等字句,是由丁○○函以觀,證人丁○○於發函時亦已清楚表明其並非出賣人本人,而係出賣人之代表人,且若其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則為何於通知被告繳納尾款時,尚須通知寶訊公司之股東羅世欽、文傳忠等人會同結算?且其亦證稱之所以在丁○○函中表示被告繳款須通知羅世欽、文傳忠2人會同結算,係因當時其腳受傷,且已不管系爭契約之事,其發此函僅係好意通知被告履約等語;且在原告詢及「付給大中票券及寶訊公司的價金要交給誰」、「既然你是系爭契約簽訂人,為何不知被告要付價金予何人?」、「款項是被告向你或寶訊公司結算?」等疑問時,證人丁○○竟均證稱不清楚等語,是由證人丁○○之證詞,均足證明其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3、原告雖另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丁○○為訂金,嗣再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3,000,000元作系爭契約第1次款)等情,並執為丁○○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證明等情,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丁○○既僅為出賣人寶訊公司代表人,即本有為寶訊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自不得僅以其向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能遽認丁○○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丁○○確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是被告抗辯丁○○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更無何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等語,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以訴外人丁○○尚積欠其委託銷售、製作廣告費用債務合計2,472,000元,主張丁○○對被告間有買賣價金債權2,491,776元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丁○○對被告之2,491,766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丙○○│永豐銀行泰山分行│96年5月15日│500,000元│0000000││├──┼─────┼───────────┼──────┼─────────┼───────┼──┤│2│丙○○│永豐銀行泰山分行│96年5月15日│2,5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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