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原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自民國110年間起經失智症評估認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12年間更經評估認已有顯著記憶及定向障礙而確診為 阿茲海默 失智症後,始有竊盜行徑,兼衡其因認為探望母親時間將屆而行竊未上鎖自行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失物予原主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黃湘鈴 領回,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77號被告陳宏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黃湘鈴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黃湘鈴察覺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湘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