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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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提存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再抗告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就提存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抗告,不得再為抗告,否則即非合法。此觀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對其為清償提存,而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本件既屬清償提存事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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